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91號
TYDM,106,聲,449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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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癸伶
被   告 劉得源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
0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癸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源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9 號毀損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 105 年2 月25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癸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嗣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裁定准 予被告以100,000 元交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上開款項保 證,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35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 所犯上開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5 年8 月16日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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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