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
被 告 黃乙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 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 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乙軒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12476 號提起公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認普 通強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陳佑益、李誌峰等人之供述 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起執 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4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 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且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無由其他手段替代,裁定被告自106 年10月14日繼續 羈押2 月,及於106 年11月8 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結果,當 庭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復裁定自106 年12 月14日起繼續羈押2 月,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 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要 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查本 案業於106 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係受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判決,因處罰非輕,且尚未確定,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參以其在本案之犯罪角色、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 他手段替代,合於比例原則,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 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 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 。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