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靖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靖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靖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 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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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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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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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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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5 月1 日 │105 年7 月28日 │105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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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2396號 │毒偵字第4206號 │毒偵字第5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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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壢簡字第1341號 │壢簡字第1851號 │壢簡字第1738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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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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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27日 │106 年8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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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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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7641號 │執字第7921號 │執字第122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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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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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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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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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5日 │106 年1 月19日23│
│ │ │時25分起回溯120 │
│ │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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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246 號 │毒偵字第3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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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壢簡字第515 號 │壢簡字第1580號 │
│判決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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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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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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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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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1764 號 │執字第154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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