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6 年9 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