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
字第8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內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 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10月2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 大,又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對 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行為替 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3 款自106 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 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