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51號
TYDM,106,聲,425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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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建庭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建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犯行,確有悔過之意;且被告並無逃亡事實及動 機,且對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實無翻異其詞之必要, 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意圖;又被 告於羈押前與年邁外婆同住,外婆行動不便,起居均由被告 安排,恐羈押期間外婆無人照顧且經濟貧困,難以善盡孝道 ,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且攜帶兇器犯強 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4 1 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證人證 述、共犯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係經通緝到 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述犯罪事實與其餘共犯所述尚有 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




㈡被告經訊後已坦承上揭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佐, 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前係因另案執行遭通緝始 到案,又其所犯係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若被告將 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 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 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本件除被告外,尚 有其餘共同被告余泰民張銘益所涉案情尚待調查,而渠等 彼此間之分工、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節,其等供 述矛盾不一,尚待釐清。參以,檢察官及其於共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聲請傳喚證人及共犯到庭作證,而被告 亦須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與其 餘共犯間仍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被告如未予羈押,亦無從 排除有串證之虞,基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因相關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性措施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至第3 款之事由,本 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被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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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