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49號
TYDM,106,聲,424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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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邱顯舜
被   告 李承維(原名李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緝字第9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搬家未住家中,亦未和家中親人聯 絡,老闆通知後即前往派出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得為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 ,限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或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邱 顯舜與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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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