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帆(原名楊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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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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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6 日 │103 年12月8 日 │103 年12月8 日、103 │
│ │ │ │年12月1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7│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
│ │96號 │、1377號 │、137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59│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104 年12月03日 │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 年12月31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17日 │103 年12月22日 │104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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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
│ │、1377號 │、1377號 │、137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
┌─────┬──────────┬──────────┬──────────┐
│編號 │ 7 │ 8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3日 │104 年2 月9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 │
│ │、1377號 │、1377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106 年度審簡字第224 │ │
│ 實│ │號 │號 │ │
│ 審├──┼──────────┼──────────┼──────────┤
│ │判決│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