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71號
TYDM,106,聲,407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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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財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聲請 人業已繳納,該案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請 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 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故 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 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 萬元,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自行繳納現金後經 釋放,有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 署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嗣檢察官 於104 年1 月30日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 、拘提均無著,又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顯已逃匿,經本 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裁定將聲請 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並分別於10 4 年7 月3 日、同年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被告 自行陳報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又該裁定確定後業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已沒入在案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4071號卷,第5 頁反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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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