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82號
TYDM,106,聲,398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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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能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能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能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 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 民國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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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風化 │ 妨害風化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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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10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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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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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73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7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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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73 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8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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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 │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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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