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邹毅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邹毅強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以106 年聲字第2175號裁定 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業於106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 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06 年7 月30日確定在 案。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提出抗告狀(抗告人於106 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 此有抗告狀所載該監獄書狀收受章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 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權業已喪失,應予裁 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