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51號
TYDM,106,簡上附民,51,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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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許添益
被   告 游秋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 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 條規定 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秋霞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考,然原告許添益於前揭刑事案件 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及收狀時間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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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