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趙麗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3日
105 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麗萍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趙 麗萍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雯、郭佩菁、江衍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雅雯、郭佩菁、江衍廷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麗萍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聯邦帳戶 之提款卡係遺失,伊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伊於民國 105 年6 月初發現遺失後有去銀行換發提款卡,但銀行告知 伊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 呂雅雯、郭佩菁及江衍廷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各節, 分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上開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有上開聯邦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3 人實施詐 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 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 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 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 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年紀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其 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 況其於本院調查中,尚得清楚陳述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足認其得記憶其設置之提款卡密碼,而無另行記 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信。再者,稽之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供承略以:伊上開聯邦帳戶因為沒有什麼錢,所 以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也不擔心錢遭他人提領,帳戶 於103 年間後即很少使用,伊係將提款卡放在存摺之套子內 ,與存摺一同放置包包內,而伊住的地方外勞很多,伊會怕 故將上開聯邦帳戶帶出門,提款卡可能係於拿東西之過程中 掉落,但僅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於未經常使用上開聯 邦帳戶之情形下,攜帶餘額所剩無幾(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 105 年6 月1 日遭詐騙集團利用前,餘額僅有新臺幣22元, 詳參前揭存摺存款明細)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且 於拿取物品過程中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連同存摺一併遺失等情 ,亦有違常情及生活經驗;況被告先供承因帳戶內並無太多 金額,故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惟又稱因擔憂住家環 境而將帳戶攜帶出門,所為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係 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㈢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 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 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 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 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存摺 存款明細表,告訴人3 人於105 年6 月1 日因遭詐騙而分別 轉帳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 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明,若非被告上開 聯邦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 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 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 被告未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 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 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5 年6 月1 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 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 告於交付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 既已年滿43歲,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聯 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聯邦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 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 明灼。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聯邦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 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呂雅雯、郭佩菁及江衍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將其所有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其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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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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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下稱聯邦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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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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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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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呂雅雯│105 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以02-267│(1)2萬 │
│ │ │1 日下午5 │95000號電話撥打至呂 │ 9,989元│
│ │ │時20分許 │雅雯,冒充購物網站86│(2 ) │
│ │ │ │小舖人員,並向呂雅雯│ 5,985元│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 │
│ │ │ │成呂雅雯於105年4月27│ │
│ │ │ │日在該網站購物時,遭│ │
│ │ │ │設定為重複付款,需依│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設定,致呂雅雯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5時38 │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 │寶強路6號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ATM,以轉帳方式 │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將2萬9,989元匯│ │
│ │ │ │入趙麗萍聯邦銀行帳戶│ │
│ │ │ │內,及於同日下午5時 │ │
│ │ │ │54分許,在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台新銀行│ │
│ │ │ │北新店分行之ATM,以 │ │
│ │ │ │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031683號帳戶,將5,98│ │
│ │ │ │5 元匯入趙麗萍前開帳│ │
│ │ │ │戶內。 │ │
├──┼───┼─────┼──────────┼─────┤
│ 二 │郭佩菁│105年6月1 │詐騙集團成員以02-268│2萬9,987元│
│ │ │日下午某時│02488號電話撥打至郭 │ │
│ │ │許 │佩菁,冒充宜蘭宜泰飯│ │
│ │ │ │店人員,並向郭佩菁佯│ │
│ │ │ │稱,郭佩菁於105年3月│ │
│ │ │ │份向該飯店訂房時,因│ │
│ │ │ │作業疏失,將郭佩菁設│ │
│ │ │ │定為長期客戶,造成一│ │
│ │ │ │次預扣12個月之金額,│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 │取消設定,致郭佩菁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
│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號之 │ │
│ │ │ │中華郵政ATM,以轉帳 │ │
│ │ │ │方式,自其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 000000 │ │
│ │ │ │號帳戶,將2萬9, 987 │ │
│ │ │ │元匯入趙麗萍前開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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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江衍廷│105年6月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2萬9,987元│
│ │ │日下午4時 │至江衍廷,冒充麗登汽│ │
│ │ │50分許 │車旅館人員,並向江衍│ │
│ │ │ │廷佯稱,江衍廷於105 │ │
│ │ │ │年5月15日向該旅館訂 │ │
│ │ │ │房時,因作業疏失,多│ │
│ │ │ │訂12筆,需依指示至自│ │
│ │ │ │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 │
│ │ │ │江衍廷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 │
│ │ │ │桃園市八德區之麻園郵│ │
│ │ │ │局ATM,以轉帳方式, │ │
│ │ │ │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1781號帳戶,將2萬9, │ │
│ │ │ │987元匯入趙麗萍前開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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