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舜(原名張大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富舜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經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得到教訓,覺得量刑太重,沒有 那麼多錢可以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告訴人( 代號3469B000000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經營之檳榔攤 內對告訴人為摸胸之性騷擾行為,其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其 他女性之危害性甚大、被告雖於偵訊自承犯行,然其於警詢 時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具體虛構告訴人對其亦有意思之 方式而圖卸責,無異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 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