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璟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8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璟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璟翔於民國87年8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2日間,任職於陸 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飛彈廠(下稱陸軍飛彈廠)上尉飛彈 技術官,負責協助處理飛彈廠相關文書業務簽辦、整理,因 軍中人事陞遷評比需求,應提供體能鑑測成績單影本供部隊 評比,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參與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取得鑑測 合格成績單(下稱上開成績單)正本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 許,在臺中市○○區○○0 街0 號住處,以影印正本成績單 後再剪貼複印之方式,將上開成績單上俯地挺身之「時間/ 次數」欄所載「42」變造為「47」、「成績」欄所載「59」 變造為「68」、「判定」欄所載「不合格」變造為「合格」 ,又將3000公尺跑步之「時間/ 次數」欄所載「17:48」變 造為「15:34」、「成績」欄所載「42」變造為「60」、「 判定」欄所載「不合格」變造為「合格」後,將變造後之影 本繳交陸軍飛彈廠人事單位作為少校人事評議候選資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軍飛彈廠人事晉任評比之正確性,嗣因 陸軍飛彈廠上尉人事官黃品崴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 重新檢視少校人事評議會候選人資料時,發現李璟翔體測成 績單影本與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所登載的成績不相符,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李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 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璟翔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軍偵字第 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陸軍飛彈廠上尉人事官黃品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1至32頁), 復有變造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 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105 年12月21日陸後電行字第1050 003123號函暨函附軍紀狀況報到單、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李 璟翔鑑測成績網頁及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造)。本件被 告李璟翔所變造既係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站 成績單,並持以陸軍飛彈廠人事單位行使之,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變造成績單後復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利用其為陸軍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公務員身
分,以職務上保管上開成績單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故認被告 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依 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2.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點為陸軍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 有被告之兵籍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於本 案當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法定公務員身分 ,固堪認定;然擔任上尉飛彈技術官的職務乃是幫飛彈廠廠 長處理文書事務、協助彙整、回覆公文,而體能鑑測成績單 之製作非屬被告擔任上尉飛彈技術官所掌之職務,成績單正 本是由鑑測單位測完後,由鑑測站出具給個人保管,因為鑑 測是屬於個人事項,之後要交給各個單位,只要出具影本即 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 上尉人事官黃品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體能鑑測成績 單之製作是作戰訓練業務承辦人掌管,只有鑑測中心有權利 出具成績單,鑑測完畢,鑑測官出具成績單給被告攜回,並 由被告繳回給各單位的業務承辦人,各單位就是看個人的成 績對個人有管制的行為,鑑測中心會把每個人鑑測的成績在 網站上公布,由各單位的業務承辦人核對等語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31至32頁),可知體能鑑測成績單之製作並非被告 擔任上尉飛彈技術官所職掌之職務,而鑑測中心雖會將體能 鑑測成績單交給被告保管,供被告影印交給其他單位所用, 惟體能鑑測性質上係針對軍官個人之測驗,被告在體能鑑測 一事上僅屬受測之客體,並非在行使國家公權力,是其保管 成績單之行為,應係被告為其個人而為,而非為公務而為, 難認屬被告擔任飛彈技術官之職務,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 於保管成績單之過程中將成績單變造,自亦難認係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 重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顯有不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係陸軍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為求己利,竟為 上述行使變造成績單影本之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陸軍 飛彈廠人事晉任評比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又陸軍飛彈廠亦表示 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任職該廠飛彈技術官迄106 年5 月31 日行文之時,均表現良好,希望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陸軍 飛彈廠106 年6 月1 日陸後電行字第1060001270號函及函附 之陳報狀可佐(見106 年度桃簡字第700 號卷第9 至10頁)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工作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至被告變造之上述鑑測合格 成績單影本,業已交付陸軍飛彈廠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