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綸
邱睿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睿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辦理先父邱垂力交代的不動產 過戶事宜,均以稅捐處法理為依據,如房屋評定現值、公告 土地現值等,並依法繳交契稅、增值稅、贈與稅(由國稅局 核定),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二親等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如能提出匯款證明者除外」,且本 人於實價登錄時已表示成交價為0 元,是親屬間買賣,實為 贈與,絕無使用詐術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三、被告邱俊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我雖知悉先父與土地、建物之事,但先父是委託被告 邱睿彬全權處理過戶事宜,我因補送稅單到地政事務所,然 我僅知辦理過戶,並不知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內容,該 契約書及申辦移轉申請書等過戶事宜均係被告邱睿彬持我先 前交付的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云云。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邱睿彬、邱 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邱俊綸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被告邱睿彬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邱睿彬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 告邱俊綸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並分別判處被告 邱俊綸拘役40日、被告邱睿彬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邱俊綸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遺產及贈與稅適用免稅 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稅法概要、網路列印資料、贈與 稅申報書說明等文件(被告邱睿彬提供,簡上卷第29至38頁 )」,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本案係起因由被告2 人之兄弟邱俊銘先以被告2 人涉嫌侵 占父母之現金、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0號及1130號土地(下簡稱1129號、1130號土地 )等不動產而對被告2 人提起侵占、竊佔、背信、偽造文 書等告訴,要求被告2 人「平均分配」父母財產,於偵查 中被告2 人不但否認構成上揭罪名,更辯稱係按照父母交 代所為,並提出父親口述錄影、授權書等證明(他卷第57 至59頁,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2 人並非對財產金錢毫 不在意之人,對本件不動產亦十分關心,而本件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究係基於買賣或贈與名義為之,就土地增值稅核 課之差額即可高達34萬餘元,被告邱俊綸又曾於銀行放款 業務部門任職,另曾於99、100 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委 請他人以偽造不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等資料來偽造公司業績之手法向銀行詐得貸款(雖被 告邱俊綸於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然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後被告邱俊綸又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3346號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如何可 能對該等土地及房屋如何移轉、移轉之內容與名義及因此 而生之稅賦、稅額全不了解之理,何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 稱「. . . 第一次申請時是用贈與的,我有拿出來看,後 來去稅捐處詢問時,不知道為何又改成買賣,邱睿彬跟我 解釋說二等親以內以買賣論,這是稅捐處的經辦告訴他的 . . . 」云云(簡上卷第28頁),更足認其對本件登記及 申報名義究係「買賣」或「贈與」一情已有認知,且亦知 悉兩者間之巨大差別,然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仍故使被告 邱睿彬以「買賣」方式填寫相關申報文書,此觀諸被告邱
俊綸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比較低等語 (原審卷第39頁)即足佐之,其於事發後方以不知情、全 由被告邱睿彬處理云云置辯,更在原審判決後改稱自己並 不知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內容云云,顯屬避罪卸責之 詞。
(二)且自被告邱睿彬主張「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之規定,其係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此亦為被告邱 睿彬所自承,更提出法條文字作為依據,見簡上卷第30頁 )第5 條第6 款,顯係適用於「遺產稅」與「贈與稅」之 核課,而與土地增值稅無關之外,僅以該條文字觀之,即 可知其係實際為「買賣」者方才需論以「贈與」,而非「 贈與」應以「買賣」論之,而本案實際上是「贈與」,被 告2 人刻意將之登記為「買賣」,足認該規定與本案情形 完全不同,被告邱睿彬將該條文引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且 提出遺產及贈與稅適用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稅 法概要、網路列印資料、贈與稅申報書說明等文件(簡上 卷第29至38頁),自屬無理由,且被告邱睿彬所提出的該 等資料明確寫明在「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的情形 原則上需課徵贈與稅(簡上卷第38頁最後兩行),然被告 2 人並未因該等不動產移轉而繳交任何的贈與稅,更足認 本件情形完全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另實價登錄為0 元之部分即便為真(然其係父親所贈與, 並非買賣,自無所謂「成交價」的問題),依卷附土地及 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被告邱睿彬係以新臺幣 (下同)223 萬2,222 元及建物價格50萬2,800 元向邱垂 力購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又將邱宏澤 以土地價格1710萬8,591 元向邱垂力購買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土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等文件上,其又 辯稱「. . . 我是依照遺產稅法,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 告現值下去辦理,我寫在契約書上的土地及建物的價金都 是這樣來的,這是桃園稅捐處算的,不是我算的」云云( 簡上卷第25頁背面),然若其果真如此聽信稅捐處人員之 言語,應於實價登錄時依該價額登錄於上,何必在申報時 做一套、實價登錄時又寫另外一套?更何況依被告邱俊綸 所述,其父親早已將家中財務事項交由被告邱睿彬掌管( 簡上卷第27頁),就邱俊銘前揭申告內容及被告2 人於偵 查中之答辯以觀,其等家中之不動產並非僅有本案之土地 及建物,顯見被告邱睿彬對如何辦理不動產等登記事項及 相關稅賦之計算已有一定之經驗、亦知如何查找相關資料
,若非基於短繳稅賦的「省錢」動機,其如何可能僅因稅 務機關人員(何況被告2 人從未指明究係哪位稅務機關人 員對之為此等「指示」,被告2 人既與該人員無特殊情誼 關係、又未有賄賂或允諾分與其任何好處,該人員又何必 甘冒偽造文書等刑責之風險要求被告2 人為此等行為?) 之三言兩語,即率爾為此不實之登記?被告邱睿彬更於偵 查中自承:以二等親買賣辦理,可以節稅等語(調偵卷第 121 頁),顯係刻意以此不實內容之文件向該管機關辦理 移轉登記之手法以幫助被告邱俊綸逃漏土地增值稅,其所 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並無買賣系爭土地 、建物之真意,仍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使地 政機關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管理, 且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2 人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據 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認定被告邱俊綸 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被告2人執上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