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92號
TYDM,106,簡上,19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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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6 日10
5 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瑋博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將5 千元賠償告訴人蘇員誼,且伊工作 不穩定、家庭經濟相當困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勞動服 務機會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佯稱欲以其所有之SAMSUNG NOTE 1、NOTE2 手機 各1 支交換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 S3手機1 支,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本案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 折算1 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 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成立調解,然除於調 解當日現場給付之5 千元外,餘款5 千元迄至原審於106 年 3 月6 日判決前仍未給付告訴人。而被告自106 年3 月23日 提出上訴後,雖稱願給付餘款,惟迄至106 年12月7 日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卷 第23頁及反面、30至32、34至35、37至38、40至41、43至44 頁),以致於告訴人認被告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表示無 法諒解被告等語(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卷第25頁及 反面、41頁及反面)。再者,原審判決後,被告尚因同類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106 年簡字第5404號判決有期徒 刑6 月、5 月;②以106 年簡字第593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尤以部分犯行係發 生於原審判決之後,更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有得以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之情狀或事由。
㈡至被告請求給予勞動服務機會部分,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 屬易刑處分,即行為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刑確定後,執行機關依受刑人之聲請,且審核其身心狀 況合適之情況下,可將受刑人原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法院 得直接宣告之刑,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勞動服務 機會,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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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