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號
TYDM,106,簡,5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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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煌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之記載外,更補充:㈠析諸被告蘇煌評於檢察官偵訊中詳陳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志偉」之成年男子、另兩 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俱係詐欺集團之同夥,可知案發之際被告 早知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其與「志偉」、另兩名不詳之成年人 士,何況其等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描述被告之同夥人數及犯意聯絡一節亟務更正列為 「蘇煌評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志偉』之成年男 子、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始妥;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乃指表達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而言,正為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民國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偽造之公印係屬偽造彰顯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形式如何委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乃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毫無 缺漏,均屬刑法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才符立法目的,細察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面資料」公文書上印「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面資料」公文書上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 已然揭露公署之公務員資格,洵屬公印文,次研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書面資料」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書面資料」公文書上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各 該偽造之印文,為簽名章之性質,純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要非公務員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屬普通印文;㈣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倘 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便難阻 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 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 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書面資料」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 面資料」公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形 式上佯作公家機關所出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說 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其上機關 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 、財產扣押事項,復和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苟 非熟悉相關組織,無法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猶具誤 信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故各該偽造之書面資料誠為偽造之公文 書;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贅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 限,亦會涵蓋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 、丙間固無直接之聯絡,無妨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之歸責(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思索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明確,有人撥打電話誆詐,有人製作偽造之公 文書,有人出面取款及欲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未果,足徵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等項犯行係萌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圖遂行犯罪之目的,洵為共同正犯,承 上說明,被告自當一併擔起全部犯罪之責,而被告以偽造公 文書之手法盼達詐得財物之結果,儘管未能得手財物,兩者 尚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 ,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忖其著手誆詐被害人 呂羅雪玉之舉動,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㈥爰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甫屆18歲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公文書, 致被害人無辜受騙險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姑念被告擔任受 人支配之車手及取款之角色,且其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略生悔意,並斟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無條件和解之局面,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離婚之 生活境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㈦顧及被害人前向本院透露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甚者被告未曾犯罪遭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較宜,故允寬典緩刑3年 ,用啟自新,尤望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錯咎,企求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衍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㈧至被 告行為之後,10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乃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新法認為沒收歸屬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方面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續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供作被告前往取款犯罪之用,循從責任共同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盡皆予以沒收,不過兩份偽造 之公文書其上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無重複贅加沒收 之實益,另無證據顯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乃採何等方 式製成,無法遽謂必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作成,遂難擅自宣告 沒收不知是否存在之印章。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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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面資料」公文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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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面資料」公文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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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貯上開兩份公文書之信封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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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HUAWEI之行動電話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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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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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