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笠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6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笠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笠弘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9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同日過戶與他人」 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16日過戶與他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笠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罔顧告訴人施乾漢對其之信任,而將該汽車侵占入己並 加以變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99 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體認 其所為之不該,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均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本案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汽 車業經被告出售,實際上已無返還可能,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並分期履行,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林笠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笠弘(原名林易弘)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弘源汽車廣場」之中古車行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 4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 2568號自用小客車與施乾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 年5 月2 日,以辦理車輛驗車過戶為由,自施乾漢處 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外觀烤漆自黑色變更為銀色 ,另於103 年5 月12日註銷原車牌換領車牌號碼000 —0869 號,並於同日過戶與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二、案經施乾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笠弘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
│ │ │ 點出售車輛與告訴人施 │
│ │ │ 乾漢之情事。 │
│ │ │2、坦承於103 年5 月2 日 │
│ │ │ 取回車輛並重新烤漆及 │
│ │ │ 領牌,且未告知告訴人 │
│ │ │ 。 │
│ │ │3、坦承於103 年5 月12日 │
│ │ │ 將上開車輛過戶與他人 │
│ │ │ 。 │
├──┼──────────┼────────────┤
│ 2 │告訴人施乾漢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1、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 │
│ │ │ 開時間、地點買賣車輛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確實於103 年5 月2│
│ │ │ 日自告訴人處取走車輛 │
│ │ │ 之事實。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上開車輛於103 年5 月12日│
│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重新領牌及過戶之事實。 │
│ │年3 月13日竹監桃站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 │
│ │牌號碼AJE —0869號自│ │
│ │用小客車重領及過戶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