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義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彭義仁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 ,持菜刀1 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OK便利 商店購買啤酒1 瓶飲用。詎彭義仁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該 超商店門口飲酒完畢後,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 場以手持之前開菜刀猛力敲擊OK便利商店前門玻璃自動門之 方式,造成該玻璃門當場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便利 商店店長郭呈亨。彭義仁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前開菜刀走進OK便利商店店內,以該把菜刀上下比劃,同 時對當時在場之店長郭呈亨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以前 開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郭呈亨,使郭呈亨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惟彭義仁並未向郭呈亨索取任何財物,並允許郭 呈亨當場報警。嗣警方聞訊到場後逮捕彭義仁,並當場扣得 前開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呈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義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呈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頁至第20頁),並扣得被告所持菜刀1 把足佐(見偵字卷 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 以菜刀猛力敲擊前揭便利商店玻璃門,致該扇玻璃門當場破 碎,喪失該扇玻璃門之全部效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
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 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 財物之表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持菜刀1 把向 告訴人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但沒有向告訴人索討任何 財物,只是手上拿著刀大聲喊「我要搶劫」很多次,且未阻 止告訴人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易字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持兇器損壞超 商店門並對告訴人恫以前開言語,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 更使告訴人心生莫大恐懼,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 賠償財物損失,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經本院拘提到 案,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職 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1 把為被告供前揭犯 罪所用工具,係被告從家中帶來,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