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2號
TYDM,106,簡,472,2017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豐吳金星(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不起訴處分)之女婿,並為 金陞工程行之負責人。吳金星朱陸龍管理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工地承包商,承攬前開工地砌磚及建材 吊運工程,吳家豐因曾與吳金星共同至該工地工作,而知悉 該工地備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衛浴設備一批。詎 吳家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許,駕駛登記在其所經營之金 陞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工地 ,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朱陸龍置於工地內之上開衛 浴設備20箱,得手後再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朱陸 龍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發現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設置於該工地附近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 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審訴字1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 年度簡字第 472 號卷,第5至8 頁)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取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 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 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 人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6 年度 易字第737 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既已由被 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