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1號
TYDM,106,簡,47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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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242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 號居處,所交付之林華章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二、又明知車牌號碼000—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賴俊傑所有,於 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發現遭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1 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供己使 用。
三、又於105年10月17日前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薛建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M5 A —923 號行車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車執照侵占入己。
四、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途徑取得制 式9mm 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7 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5 年10月17日, 騎乘前揭贓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為警查 獲,繼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上開贓證物,續經警 詢問後供出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內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項下(一)(二)(三



)(四)之記載外,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9417號鑑定書函(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42頁),證明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 之子彈,全部具有殺傷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持有多顆子彈 ,為單純一罪。又其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平白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為 各犯行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沒收:
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林華章護照、台胞證各一本,係被告犯 收受贓物罪之所得,薛建成行車執照一張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之所得,均應依法沒收。
⒉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機車,雖同為被告犯收受贓罪之所得, 惟業經警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故不予沒 收。
⒊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子彈9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經全數試射完畢,不復存在,自亦無庸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起訴書犯│黃文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罪事實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林│
│(一) │華章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壹本均沒收。 │
│ │ │
│ │ │
├────┼──────────────────────┤
│起訴書犯│黃文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罪事實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
│ │ │
├────┼──────────────────────┤
│起訴書犯│黃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罪事實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薛建│
│(三) │成所有行車執照壹張沒收。 │
│ │ │
│ │ │
├────┼──────────────────────┤
│起訴書犯│黃文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罪事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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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