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9號
TYDM,106,簡,46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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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生命」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2頁及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天泉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照片(見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至17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 同一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傅承華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加害身體、他人財產之動 作及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無意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和解,兼 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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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