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4號
TYDM,106,簡,27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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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
89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應補充更 正為「嗣謝宗桓見無法拔下彭世文車輛鑰匙,遂接續前揭犯 意而以強拉、拖行等強暴方式,自上開路口將彭世文拉至路 邊中油加油站內,接續徒手毆打彭世文左眼並踹踢其左大腿 部位,致彭世文受有頭皮鈍傷、耳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 傷等傷害。」;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更係出於由同一行車糾紛所事由,時間及空間各具 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二)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上揭論以接續犯之強制行為既有部分 已屬既遂,則縱使另有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論以強制罪之 既遂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



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 告對告訴人彭世文所為傷害、強制之目的,無非起因於行 車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 此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反率然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 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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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