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6年度,2號
TYDM,106,秩抗,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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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龍王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桃秩字第13號第一審裁
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 日桃警
分刑秩字第106000927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龍王於民國106 年2 月27曰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與第 三人吳志祥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吳志祥並不相識,卻於106 年2 月 27日晚間8 時3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開講炸雞店 」(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旁騎樓平白無故遭到吳 志祥毆打,而後吳志祥逃至中正路之「PUMA運動用品店」, 抗告人係為追逃犯歹徒,始追打吳志祥,且抗告人受有上唇 裂開縫10針及手部等傷害,而吳志祥毫髮無傷,故抗告人實 為被害人,並非犯罪人等語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吳志祥確曾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互毆,並造成吳志 祥受有臉部、手部擦傷流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吳 志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吳志祥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公 共場所與吳志祥相互鬥毆之事實,洵堪認定,益徵抗告人所 述吳志祥毫髮無傷一節,顯與事實相悖,並無足採。又原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 元,已審酌抗告人係走於馬路上無端遭吳志祥毆打,始因一 時激憤而追打吳志祥,終致兩人在公眾場合相互鬥毆一情, 是認原審裁定抗告人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 處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與吳志祥相互鬥毆之時間點即106年2月 27日晚間8 時31分許,誤載為查獲時點即同日晚間8 時55分 許,惟此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 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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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