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29號
TYDM,106,桃簡,329,20171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玉燕
被   告 黃建興
被   告 林志銘
被   告 鄭健修
被   告 陳國忠
被   告 陳焜發
被   告 林蓁妤(原名林秀鳳)
被   告 林麗雪
被   告 張燕妹
被   告 張淑珍
被   告 洪麗珊
被   告 阮玉艷
被   告 江莊素寶
被   告 周佳秀
被   告 陶蕙芳
被   告 蔡桂英
被   告 林妹英
被   告 陳莉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曾嬌妹
被   告 陳梅金
被   告 吳崇偉
被   告 賴永峰
被   告 郭承欽
被   告 蕭志清
被   告 呂理棋
被   告 蔡宗龍(原名蔡文郎)
被   告 于松柏
被   告 李日發
被   告 劉文慶
被   告 楊文廣
被   告 何志丞
被   告 楊志濤
被   告 林小裕(原名林財裕)
被   告 尹翰彬
被   告 楊明郎
被   告 王春和
被   告 江銘堂
被   告 林蔡蜜柑
被   告 謝惠慧
被   告 劉致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玉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健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焜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林蓁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林麗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燕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張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洪麗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阮玉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江莊素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周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陶蕙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桂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林妹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陳莉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曾嬌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梅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蕭志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呂理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蔡宗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于松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李日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楊文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楊志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林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尹翰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王春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江銘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蔡蜜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劉致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累犯之敘述及適用均刪除。 ㈡賭場經營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
㈢被告陳張玉燕之犯罪證據補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林小裕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前往本案賭場之 目的係要賭博等語,且警方於該賭場房間夾層內查扣其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該現金係用以賭博之賭資,為避免遭搜索之警員查 獲乃裝進夾鍊袋內藏放於該處,此亦據被告陳張玉燕供陳甚 明,是被告林小裕顯然已開始著手賭博行為,其賭博犯行應 堪認定。
㈤被告林蔡蜜柑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賭場內已 換好籌碼準備開始賭博,先跟著別人下注等語,且其當日係 陪同女兒即被告林蓁妤一起前往該賭場賭博,此亦據其供承 在卷,而被告林蓁妤於該賭場房間夾層內為警方查扣24萬10 0 元之鉅額賭資,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是被告林蔡



蜜柑應已開始著手賭博行為,其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㈥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數量「各1份」,應更正為「各2份」;另補 充證據「被告陳張玉燕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二、爰審酌被告陳張玉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錢財賭博,藉以取 得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忽視法秩序及規範誡命, 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黃建興林志銘鄭健修陳國忠受僱 分別擔任賭場洗牌、清理桌面賭資、抽頭、把風、載運賭客 等工作,動機非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焜發等參與 賭博之被告,同樣影響社會法益,所為均應非難,且其中被 告江莊素寶陶蕙芳吳崇偉呂理棋蔡宗龍劉文慶楊文廣王春和江銘堂謝惠慧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此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可見其等屢未能謹守法秩序規範,難為有利之評價;惟考 量除被告林小裕、林蔡蜜柑以外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 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及角色分工,暨被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張玉燕等5 人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參與賭博之被告陳焜 發等35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警員於賭桌上所扣得,此有前 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陳張玉燕等5人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張玉燕所有,並供被告 陳張玉燕等5 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告陳張玉燕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張玉燕等5人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張玉燕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賭場營業不到10天,每天收 到的抽頭金約3、4萬元等語;被告黃建興於偵查中供稱伊薪 資基本上是1天1,000元,隔日領前日的薪水等語;被告林志 銘於偵查中供稱伊薪資1 天最少1,500元至3,000元等語;被 告鄭健修於偵查中供稱伊上班第二天就被抓,這件還沒有領 到薪水等語;被告陳國忠供稱伊薪資大部分是1天1,500元,



薪水是隔日領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張玉燕 等5 人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 據,爰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渠等供述之內 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如附表 三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籌碼及金錢,分 別係供如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賭場內賭博使 用之賭資或籌碼,此節部分據被告供明在卷,部分則因查扣 之地點係在賭場房間夾層內,且裝進夾鍊袋內藏放以防遭警 查獲,而可徵其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其餘扣案物」欄所示 於各該被告扣得之金錢,無從證明為賭資或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陶蕙芳李日發江銘堂因賭博行為分別贏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錢,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屬賭博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物 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牌尺 │1支 │陳張玉燕
├──┼──────┼───┼────┤
│ 2 │天九牌 │1副 │陳張玉燕
├──┼──────┼───┼────┤
│ 3 │骰子 │1盒 │陳張玉燕
├──┼──────┼───┼────┤
│ 4 │蓋牌器 │2個 │陳張玉燕
├──┼──────┼───┼────┤
│ 5 │押注牌 │3個 │陳張玉燕
└──┴──────┴───┴────┘
附表二(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天九牌 │4副 │陳張玉燕
├──┼──────┼───┼────┤
│ 2 │1,000元籌碼 │177個 │陳張玉燕
├──┼──────┼───┼────┤
│ 3 │500元籌碼 │36個 │陳張玉燕
├──┼──────┼───┼────┤
│ 4 │賭客夾子 │1包 │陳張玉燕
├──┼──────┼───┼────┤
│ 5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張玉燕
├──┼──────┼───┼────┤
│ 6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張玉燕
├──┼──────┼───┼────┤
│ 7 │監視器螢幕 │1台 │陳張玉燕
├──┼──────┼───┼────┤
│ 8 │點鈔機 │3台 │陳張玉燕
├──┼──────┼───┼────┤
│ 9 │無線電 │5台 │陳張玉燕
├──┼──────┼───┼────┤
│10 │帳冊 │2本 │陳張玉燕
├──┼──────┼───┼────┤
│11 │本票 │1本 │陳張玉燕




├──┼──────┼───┼────┤
│12 │計算機 │1台 │陳張玉燕
├──┼──────┼───┼────┤
│13 │記帳單 │9張 │陳張玉燕
├──┼──────┼───┼────┤
│14 │帳冊 │1本 │陳張玉燕
├──┼──────┼───┼────┤
│15 │記帳紙 │1疊 │陳張玉燕
├──┼──────┼───┼────┤
│16 │無線電 │1支 │陳張玉燕
├──┼──────┼───┼────┤
│17 │無線電電池 │2個 │陳張玉燕
└──┴──────┴───┴────┘
附表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
│編號│應沒收金額│計算說明 │扣案金額 │所有人 │
├──┼─────┼───────┼──────┼────┤
│ 1 │27萬 │每天收取抽頭金│21萬6,700元 │陳張玉燕
│ │ │3萬元,共營業9│ │ │
│ │ │天 │ │ │
├──┼─────┼───────┼──────┼────┤
│ 2 │8,000元 │每天領取薪資1,│9,100元 │黃建興
│ │ │000元,共營業9│ │ │
│ │ │天,領取8天薪 │ │ │
├──┼─────┼───────┼──────┼────┤
│ 3 │1萬2,000元│每天領取薪資1,│2,200元 │林志銘
│ │ │500元,共營業9│ │ │
│ │ │天,領取8天薪 │ │ │
├──┼─────┼───────┼──────┼────┤
│ 4 │0元 │尚未領薪水 │1萬8,000元 │鄭健修
├──┼─────┼───────┼──────┼────┤
│ 5 │1萬2,000元│每天領取薪資1,│2萬7,100元 │陳國忠
│ │ │500元,共營業9│ │ │
│ │ │天,領取8天薪 │ │ │
└──┴─────┴───────┴──────┴────┘
附表四(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其餘扣案物 │所有人 │
├──┼─────────┼─────────┼────┤
│ 1 │500元籌碼3個 │1萬8,500元 │陳焜發




├──┼─────────┼─────────┼────┤
│ 2 │1萬8,300元(賭資)│無 │江莊素寶
├──┼─────────┼─────────┼────┤
│ 3 │無 │1,000元 │林蔡蜜柑
├──┼─────────┼─────────┼────┤
│ 4 │5萬9,000元(賭資)│400元 │謝惠慧
├──┼─────────┼─────────┼────┤
│ 5 │24萬100元(賭資) │無 │林蓁妤
├──┼─────────┼─────────┼────┤
│ 6 │26萬5,000元(賭資 │無 │張燕妹
│ │) │ │ │
├──┼─────────┼─────────┼────┤
│ 7 │5萬600元(賭資) │無 │張淑珍
├──┼─────────┼─────────┼────┤
│ 8 │1萬5,000元(賭資)│300元 │洪麗珊
├──┼─────────┼─────────┼────┤
│ 9 │1萬8,600元(賭資)│無 │阮玉豔
├──┼─────────┼─────────┼────┤
│10 │1,100元(賭資) │無 │周佳秀
├──┼─────────┼─────────┼────┤
│11 │無 │2,800元 │陶蕙芳
├──┼─────────┼─────────┼────┤
│12 │800元(賭資) │無 │蔡桂英
├──┼─────────┼─────────┼────┤
│13 │6,700元(賭資) │無 │林妹英
├──┼─────────┼─────────┼────┤
│14 │200元(賭資) │無 │陳莉蓁
├──┼─────────┼─────────┼────┤
│15 │無 │2,400元 │曾嬌妹
├──┼─────────┼─────────┼────┤
│16 │無 │200元 │陳梅金
├──┼─────────┼─────────┼────┤
│17 │無 │2,800元 │賴永峰
├──┼─────────┼─────────┼────┤
│18 │2萬2,000元(賭資)│1,600元 │郭承欽
├──┼─────────┼─────────┼────┤
│19 │8,000元(賭資) │13萬元 │蕭志清
├──┼─────────┼─────────┼────┤
│20 │5萬3,000元(賭資)│3,400元 │呂理棋
├──┼─────────┼─────────┼────┤




│21 │11萬元(賭資) │無 │蔡宗龍
├──┼─────────┼─────────┼────┤
│22 │1萬元(賭資) │18萬5,400元 │于松柏
├──┼─────────┼─────────┼────┤
│23 │1萬1,000元(賭資)│4,400元 │李日發
├──┼─────────┼─────────┼────┤
│24 │2萬2,500元(賭資)│無 │劉文慶
├──┼─────────┼─────────┼────┤
│25 │6萬8,000元(賭資)│無 │何志丞
├──┼─────────┼─────────┼────┤
│26 │無 │1萬3,700元 │劉致亨
├──┼─────────┼─────────┼────┤
│27 │無 │10萬2,400元 │楊文廣
├──┼─────────┼─────────┼────┤
│28 │2萬7,200元(賭資)│無 │楊志濤
├──┼─────────┼─────────┼────┤
│29 │6萬1,000元(賭資)│900元 │林小裕 │
├──┼─────────┼─────────┼────┤
│30 │3萬1,000元(賭資)│無 │楊明郎
├──┼─────────┼─────────┼────┤
│31 │無 │200元 │尹翰彬
├──┼─────────┼─────────┼────┤
│32 │9,900元(賭資) │4萬5,000元 │王春和
├──┼─────────┼─────────┼────┤
│33 │11萬2,000元(賭資 │1萬6,700元 │江銘堂
│ │) │ │ │
└──┴─────────┴─────────┴────┘
附表五(賭博之犯罪所得):
┌──┬─────┬────────┬─────┬───┐
│編號│應沒收金額│計算說明 │除賭資以外│所有人│
│ │ │ │之扣案金額│ │
│ │ │ │ │ │
├──┼─────┼────────┼─────┼───┤
│ 1 │6,000元 │自承贏錢6,000元 │2,800元 │陶蕙芳
├──┼─────┼────────┼─────┼───┤
│ 2 │400元 │自承贏錢400元 │4,400元 │李日發
├──┼─────┼────────┼─────┼───┤
│ 3 │4,000元 │自承贏錢4,000元 │1萬6,700元│江銘堂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