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363號
TYDM,106,桃簡,236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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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0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TU (中文姓名阮氏慈,越南國籍) 原在新竹市私立名伸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監護工,其於民國10 1 年8 月15日因行方不明,經通報為逃逸外勞。詎NGUYEN THI TU為能繼續在臺居留、謀生,竟先於不詳時間,取得「 丁氏德」國民身分證資料,再以不詳方式換貼其個人照片後 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丁氏德本人。其後,NGUYEN THI TU 於106 年11月20日,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6 樓613 號病房內,持上開經變 造之「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董正雄偽稱是丁氏德而 向其應徵看護工工作,負責在醫院看護董正雄之配偶,嗣於 同年12月6 日14時許,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現場於上址病房內查獲,NGUYEN THI TU 再次持變造「丁氏 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專勤隊隊員行使之,始悉上情。案經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NGUYEN THI TU 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上開「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撿來的,伊不知道 證件資料來源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正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NGUYEN THI TU 臉書網頁照片、扣 案「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丁氏德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身分證異動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提供扣案之「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片所張貼照片確為 被告本人,而其上之父、母姓名、發證日期均與丁氏德本人 之年籍資料不符,其為變造國民身分證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係路上撿到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然比對該身分 證上之照片與其個人臉書網頁之照片,可以辨識係為同一人 ,又倘僅偶然拾得,又豈須保留後為使用,均悖常情,被告 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另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 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 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 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 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 決同此意旨)。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 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變造國民身分 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合法入境,因 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冒用他人之身分證而行使他人交 付身分證影本,損害他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其所犯上開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認被告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五、沒收:
扣案之變造之「丁氏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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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