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336號
TYDM,106,桃簡,233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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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德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嗣於同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因盧德方為警方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5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 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 官與他罪(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依上 開決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106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 察、勒戒,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後復犯本罪,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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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