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96號
TYDM,106,桃簡,229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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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 物即遭人察覺而被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本件犯行尚未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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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