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92號
TYDM,106,桃簡,229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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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毅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毅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確定,竟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法律禁令、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本次竊得財物市值25元,價值尚輕,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領據1 紙(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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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