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道
被 告 李君君
被 告 邱喜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759、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道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君君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喜濱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君道、李君君、邱喜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渠等所誣告之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被告3 人在106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分別自白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各1 份(見偵字18759 號卷 第51頁)之記載可憑,是被告3 人核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分別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本案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以該 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 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渠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759 、2539 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