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多次因竊盜案件通緝在案,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已 由被害人之配偶葉忠容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39、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被 害人之配偶代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