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00號
TYDM,106,桃簡,2200,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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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嗣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7 日另案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翁國緯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7年9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 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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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