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杰仁(原名鄭漢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杰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杰仁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1 樓凱悅假期社區樓梯間,見放置在該處屬社區 所有之清潔劑乙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嗣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檔 案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杰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誌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所竊得之清潔劑,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清潔劑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