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所載「 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0.56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於同欄第7 行 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楓盛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678公克) ,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2公克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