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815號
TYDM,106,桃簡,181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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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林文郁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第144 號、第14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林文郁施峰榮共同輸入私酒,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CX/05/648/ M06E0 」更正為「CX/05/648/M060E 」、第14行至15行「90 9290」更正為「909288」、第15行「A909290 」更正為「A9 09288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搜索筆錄影本6 紙」 更正為「搜索筆錄影本5 紙」,並補充證據「證人張文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 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 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 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 )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 ,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朱建文林文郁施峰榮共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 達40.5公升,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 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 犯。被告3 人與鄭一男、洪國倫潘家彰,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輸入私酒,數量非少,擾亂國 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酒輸入之管理,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私運入臺之酒未及散布



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朱建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文郁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峰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 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 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 理由參照),查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於105 年7 月1 日後另為修正公佈,依上開說明,有關本案之沒收,即 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 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 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 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 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司 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係 被告3 人與共犯鄭一男、洪國倫潘家彰共同購買,此據其 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自屬其等 所有,且現仍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中,尚未沒 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106 年11月29日北普機字 第106104950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 名 稱 │ 數 量 │
├─────────────────┼───────┤
│VINIQ GLOW SHIMMERY LIQUEUR PEACH │2 箱(總計24瓶│
│(利口酒) │,共18公升) │
├─────────────────┼───────┤
│CHAMPAGNE CH .& A .PRIEURGRAND │4 箱(總計30瓶│
│PRIEUR BLANC DEBLANCSBRUT │,共22.5公升)│
│ (香檳酒) │ │
├─────────────────┴───────┤
│總計:54瓶(共40.5公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第144 號、第1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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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