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479號
TYDM,106,桃簡,147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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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萬得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於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 於106 年6 月5 日經警採集尿液,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 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 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 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 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6 年6 月 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至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表示是在106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用毒品云云,惟所稱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 圍,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是施用 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 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 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 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作為憑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 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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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