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建亦產生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6時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後,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的事實,而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做確認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 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 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 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另外,還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加以佐證(其中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物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也有這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可以證明)。因此,被告的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 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 ,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 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 ,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是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本件警方製作的扣押筆錄記載內 容相符,被告是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的 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 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 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一)。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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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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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取用0.0035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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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
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