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215號
TYDM,106,桃簡,1215,2017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洋
      洪政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46,800元均沒收。洪政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適用,當無由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洪 政哲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部分,均應予以刪除。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記載之「出入之」後補充「由藍瑋玲(所涉刑法第268 條之 罪,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倒數第二行記 載之「查獲」後補充「藍瑋玲、在場賭博之宋德洋洪政哲盧昭言陳武盛、在場觀看之杜氏嫻、周再興」;倒數第 一行記載之「賭資」前補充「賭檯上之」。⑶審酌被告2 人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 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宋德 洋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6 顆,係被 告2 人與盧昭言陳武盛當場賭博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雖共有71,300元,然警方並無記載該等款項是 否皆在賭桌檯面所扣得,抑或在賭桌之抽屜扣得,甚或在賭 客身上扣得,再依卷附查獲照片,亦無法判讀賭桌上之現金



為若干,是不得囫圇將上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本件僅得認 定警方在被告宋德洋洪政哲身上各扣得46,800元、2,000 元賭資,而各該款項既均為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2 人各別宣 告沒收之,其餘款項應由聲請人在其他賭客案件中依法處理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宋德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政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宋德洋洪政哲2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下 午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工 地福利社,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與盧昭言、陳 武盛(左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每人輪流 作莊,每家各取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 每次押注金額不等,若比贏莊家,由莊家依押注金額1倍賠 付;若比輸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7萬1,300元。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德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洪 政哲經傳喚未到庭,然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昭言陳武盛藍瑋玲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7 萬1,300元賭資等物在案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宋德洋洪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罪嫌。又被告洪政哲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賭資7萬1,3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