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42號
TYDM,106,桃原簡,42,2017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仁
      潘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潘家慶本院審理中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家慶固坦承其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石凱豐,然辯護人為 其辯稱:潘家慶患有精神疾病,係因精神病發作而口出穢言 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否認,並 與告訴人石凱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大致相符,另有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在 卷可稽,是聲請書所載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 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其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回函內容載明被告潘家慶確患有精神疾病,症狀類似躁 鬱症及思覺失調症,因此多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伊罵石凱豐幹你娘還有一些三字 經,我知道當時有警察,但我很生氣,因為石凱豐在罵張駿 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其對於當日之情緒、現場 情狀以及其辱罵他人之字眼仍有印象,且能清楚敘述,足認 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或無法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情形,是此所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判決。至被告之辯護人另於具狀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然本院已就此部分已函詢桃園療養院,其函覆內 容如上,本院已審酌其回覆被告之病症,並就就其精神狀態 部分於審理中訊問釐清,因本案事證已明,核均已無調查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張駿仁固坦承有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在辱罵石 凱豐云云,然查,告訴人即證人石凱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稱:當天被告張駿仁將我攔下來,說他被公司開除,要我負 責他的薪水,他還說要叫人,並開始罵幹你娘等語至少5 分 鐘,我說他是公然侮辱,並請店家報警,他聽到就要跑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及第40頁),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就聲 請書所載之情節其前後兩次供述內容一致,且針對辱罵之細 節內容以及原因均證述歷歷,衡情如非確認自己係被辱罵之 對象,應無法對於此受辱罵之情境及前因後果完整陳述,且 證人亦無何自陷己身於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誣陷他人之動機, 可見被告張駿仁石凱豐確係因工作事宜不快而素有嫌隙, 是於雙方互有嫌隙之下,被告張駿仁口出辱罵之字眼,衡諸 常情應係針對與之有過結之人即石凱豐,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張駿仁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張駿仁於警詢中稱:其係掛電 話以後抱怨電話中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又於 偵查中稱:我當時在講電話,並且跟與我通電話的人講電話 比較大聲,告訴人走過去以為我在罵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反面),足見其前後對於通電話前或後辱罵乙情已有齟齬, 殊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張駿仁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衝突並管控自己 情緒,竟於公眾場合辱罵他人,並審酌犯後否認之態度,調 解亦未到庭而無補償告訴人之意及其素行;又被告潘家慶雖 同不尊重他人名譽權當眾辱罵他人,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 解而未果,另衡諸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家慶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 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90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