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民國 106 年7 月22日某時」應予補充為「106 年7 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