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25號、第3426號、第3427號、第3428號、第3429號、第
3650號、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 於民國…門市」」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1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第十行記載之「公司」後補充「新城北埔」 ;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記載之「以黑貓…蕭名宏」」更正為 「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十七行記 載之「金融卡」前補充「存摺、」;第十七行記載之「竟」 後補充「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第十八行記 載之「於105 …晚間」更正為「於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時間」;倒數第一行記 載之「王培嘉」更正為「李培嘉」。
三、訊據被告王念祖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4 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係接獲一名自稱富邦銀行之「江先生」來電詢問是否 欲辦理貸款,伊先前因辦理貸款未過,對方稱需要業績,伊 當時只有勞保沒有薪轉紀錄,對方稱可以由伊提供帳戶幫伊 作帳(交易紀錄),伊當時有問對方這樣是否違法,對方稱 不會。係對方指示伊將帳戶內餘額全部領出,這樣才不會與 作帳之交易紀錄混淆。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 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影本為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帳戶存摺影本、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為憑,然 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在品名欄僅 記載「文件」,並非係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且「文件」 又顯與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不符,是該黑貓宅急便配送聯
影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蕭名宏」,矧被告若果寄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資辦理貸款,則亦恆以寄送1 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即為已足,絕無寄送4 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聲請人徒以被告之 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又被告辯 稱:對方稱提供4 個帳戶可以比較快對保云云,然一般辦理 信貸之審核通過與否係以個人之財力為其依據,顯然與提供 帳戶之多寡毫不相干,且對保速度快慢與否,完全取決於每 間銀行之對保送件之作業流程,再者,被告亦非與銀行往來 密切之大戶,顯然根本不可能僅因提供較多之「財力證明」 ,即可獲得較快之對保順序,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 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 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 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104 年 間有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 26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曾經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其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不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又被告 之上開4 帳戶於105 年7 月21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上開 4 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剩餘新臺幣(下同)98元;其中台 新銀行帳戶僅剩餘43元;其中中小企銀帳戶僅剩餘78元;其 中中信銀行帳戶僅剩餘125 元,有上開4 帳戶之歷史往來明 細可稽,且被告曾於偵訊中亦自承:伊知道伊貸款被拒絕, 被拒絕是因為伊都是打工,在讀書,沒有薪資轉帳等語(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卷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可見其經濟及信用狀況均非佳,是一般正 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且其所稱之融資 業者,又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 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 其陳稱要幫其作假資料,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 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 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 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
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 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 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 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 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 被告該項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卸責。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滿24歲,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其於偵訊中自承其 案發時於加油站工作近2 年,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 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4 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 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8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未就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③為 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竟一次竟提供多達4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匪小、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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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 │
│ │ │ │式 │款地點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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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李培嘉│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轉帳匯款之方式│台新銀行帳戶 │
│ │21日晚間8 │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9 時│,匯款29,987元│ │
│ │時19分許、│ │並佯稱:購│25分許,在臺│。 │ │
│ │同日晚間8 │ │物付款作業│北市信義區莊│ │ │
│ │時39分許 │ │疏失,要至│敬路418之1號│ │ │
│ │ │ │ATM 解除設│吳興郵局 │ │ │
│ │ │ │定。 ├──────┼───────┼──────────┤
│ │ │ │ │②105 年7 月│轉帳匯款之方式│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1日晚間10時│,匯款17,000元│ │
│ │ │ │ │6 分許,在臺│。 │ │
│ │ │ │ │北市信義區基│ │ │
│ │ │ │ │隆路2 段82號│ │ │
│ │ │ │ │第一銀行光隆│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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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21│蕭宜珮│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以跨行存款之方│中小企銀帳戶 │
│ │某時 │(證人│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8 時│式,匯入19,985│ │
│ │ │蕭盈和│向蕭宜珮佯│26分許(蕭盈│元(蕭盈和使用│ │
│ │ │(聲請│稱:參加多│和使用蕭宜珮│蕭宜珮之帳戶,│ │
│ │ │人誤載│益資格考扣│之提款卡),│聲請人誤載為20│ │
│ │ │為蘇盈│款作業疏失│在彰化縣員林│,000元,應予更│ │
│ │ │和,應│,要至ATM │市員集路2 段│正) │ │
│ │ │予更正│解除設定。│82號全家便利│ │ │
│ │ │)之姪│ │商店內 │ │ │
│ │ │女) │ ├──────┼───────┼──────────┤
│ │ │ │ │②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 │ │ │ │10分許,在彰│元(蕭盈和使用│ │
│ │ │ │ │化縣員林市員│自己之帳戶) │ │
│ │ │ │ │集路2 段82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 │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方式│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1日晚間9 時│,存入10,000元│ │
│ │ │ │ │15分許,在彰│(蕭盈和使用自│ │
│ │ │ │ │化縣員林市員│己之帳戶) │ │
│ │ │ │ │集路2 段82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聲請人漏│ │ │
│ │ │ │ │論及此部分,│ │ │
│ │ │ │ │應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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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21│江曉萱│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
│ │日下午4 時│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9,9│ │ │
│ │58分許 │ │並佯稱:購│4 分許,在臺│85元(聲請人誤│ │
│ │ │ │物付款作業│中市大肚區沙│載為3 萬元,應│ │
│ │ │ │疏失,要至│田路1 段144 │予更正) │ │
│ │ │ │ATM 解除設│之1 號全家便│ │ │
│ │ │ │定。 │利商店 │ │ │
│ │ │ │ ├──────┼───────┼──────────┤
│ │ │ │ │②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
│ │ │ │ │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8,9│ │
│ │ │ │ │30分許,在臺│85元(聲請人誤│ │
│ │ │ │ │中市大肚區沙│載為29,000元,│ │
│ │ │ │ │田路1 段432 │應予更正) │ │
│ │ │ │ │之1 號統一便│ │ │
│ │ │ │ │利超商 │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跨行現金存款之│郵局帳戶 │
│ │ │ │ │21日晚間6 時│方式,存入22,0│ │
│ │ │ │ │54分許,在臺│85元(使用其胞│ │
│ │ │ │ │中市大肚區沙│妹江庭誼之帳戶│ │
│ │ │ │ │田路1 段144 │,聲請人誤載為│ │
│ │ │ │ │之1 號全家便│22,100元,應予│ │
│ │ │ │ │利商店 │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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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21│謝孟勳│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以轉帳匯款之方│郵局帳戶 │
│ │日晚間6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7 時3 │式,匯款6,123 │ │
│ │22分許 │ │並佯稱:參│分許,在雲林│元 │ │
│ │ │ │加多益考試│縣虎尾鎮文化│ │ │
│ │ │ │報名扣款作│路64號郵局 │ │ │
│ │ │ │業疏失,要│ │ │ │
│ │ │ │至AT M解除│ │ │ │
│ │ │ │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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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21│王莉綺│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轉帳匯款之方式│中小企銀帳戶 │
│ │日晚間6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7 時41│,匯款29,985元│ │
│ │34分許、同│ │並佯稱:購│分許,在宜蘭│。 │ │
│ │日晚間6 時│ │物付款作業│縣羅東鎮公正│ │ │
│ │47分許、同│ │疏失,要至│路61號全家便│ │ │
│ │日晚間6 時│ │ATM 解除設│利超商 │ │ │
│ │58分許、同│ │定。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9 分許、同│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32分許、同│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35分許、同│ │ │ │ │ │
│ │日晚間7 時│ │ │ │ │ │
│ │51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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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21│洪鈺琁│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以轉帳匯款之方│郵局帳戶 │
│ │日下午4 時│ │員撥打電話│日晚間6 時52│式,匯款29,989│ │
│ │15分許 │ │並佯稱:購│分許,在臺中│元。 │ │
│ │ │ │物付款作業│市北區三民路│ │ │
│ │ │ │疏失,要至│3段140號郵局│ │ │
│ │ │ │ATM 解除設│ │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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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21│高彩齡│詐騙集團成│①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
│ │日晚間7時6│ │員撥打電話│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 │分許 │ │並佯稱:購│7 分許 │元。 │ │
│ │ │ │物付款作業├──────┼───────┼──────────┤
│ │ │ │疏失,要至│②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
│ │ │ │ATM 解除設│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30,000│ │
│ │ │ │定。 │12分許 │元 │ │
│ │ │ │ ├──────┼───────┼──────────┤
│ │ │ │ │③105 年7 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1日晚間9 時│式,存入18,000│ │
│ │ │ │ │14分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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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19│高秀鳳│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1│臨櫃匯款之方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日上午10時│ │員撥打電話│日下午2 時30│,匯款10萬元。│ │
│ │許 │ │冒充友人「│分許,在新北│ │ │
│ │ │ │湯彩婉」佯│市永和區中正│ │ │
│ │ │ │稱:因投資│路657 號之元│ │ │
│ │ │ │需借款。 │大銀行永和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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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
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
106年度偵字第3427號
106年度偵字第3428號
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
106年度偵字第3650號
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王念祖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 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蕭名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7月21日晚間,以附表所 示之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李培嘉等8人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念祖
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嗣 王培嘉等8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李培嘉、蕭盈和、謝孟勳、洪鈺琁4人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莉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後均經臺灣花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 高彩齡、高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全案均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念祖固坦承申請上揭4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伊才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代辦貸款者,且因代辦貸款者表示,需要製 造資金流動將與銀行往來紀錄提高,方可辦理貸款,伊便根 據指示,將該帳戶內餘款均領出,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培嘉、蕭盈和、謝孟勳、洪鈺琁、王 莉綺、高彩齡及高秀鳳等7人及被害人江曉萱因遭到詐騙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述4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李培嘉、蕭 盈和、謝孟勳、洪鈺琁、王莉綺、高彩齡及高秀鳳等7人及 被害人江曉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宅 急便寄件人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年滿20歲,並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申貸等經驗,顯見依其 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銀行或公司內進 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 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審核 貸款事項。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
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 貸得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 自稱「蕭名宏」之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均不知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 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 對方審核?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3.再者,參照被告4個帳戶交易明細,於寄出前餘額所餘甚少 ,均僅數十元,甚而中小企銀帳戶於105年間均除詐得之金 額外未有交易紀錄,何來資力證明供銀行審酌放款,堪認被 告僅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企圖迂迴取巧向銀行辦得貸款,顯係規避正常之商業習慣而 企圖得以順利辦理貸款。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 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 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 ,對於前開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 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揭帳戶 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 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 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從而,被告當知對方極有可能要以前揭帳戶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名宏」之 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 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 於報紙上或網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申辦 貸款為幌,吸引欲貸款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收取帳戶, 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縱確有該貸款訊息,亦不 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係遭 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
5.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