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112號
TYDM,106,桃原簡,112,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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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芯租屋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 巷「有誠意小鎮社區 」內,其因為外出找工作,其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先進入 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該社區居民江燕玲放置於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 把(實為江燕玲之母羅春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之鑰匙)、遙控器1 個(2 者雖均為羅春玉所有,然就 客觀觀之,仍係江燕玲所管領之財物),復持上開所取得之 機車鑰匙1 把,插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 門並轉動,然未能發動該機車,旋轉而持上開所竊得之機車 鑰匙1 把,插入停在上開江燕玲機車旁邊之羅春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並轉動,而發動該羅春玉 所有之機車,並又打開羅春玉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由內取 出安全帽1 頂,並將之戴於頭上因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上 午8 時38分許,騎乘上開羅春玉所有之機車,趁其他住戶打 開地下室停車場之大門時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江燕玲發現上開羅春玉所有之機車、其放置於TY3-862 號輕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遙控器等物遭竊,遂向該社區 白班保全黃譯正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採證時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黃譯正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 133 巷8 弄口,恰見陳昱芯騎乘上開羅春玉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通知現場警方而查獲。案經江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燕玲黃譯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於警、偵訊陳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因為其住 在「有誠意小鎮社區」內,其要外出去找工作而無交通工具 ,才會竊取之等語,經查,被告係住在「有誠意小鎮社區」



內,有警、偵訊筆錄當事人欄現住址可稽,被告未經江燕玲 之同意即先拿取由江燕玲保管之TY8-708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 1 支、遙控器1 個,又拿取TY8-708 號輕型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之安全帽1 頂,而騎乘該機車離去,然被告於案發日上午 8 時38分許騎車離去,歷2 時餘,迨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卻又騎該車返回八德區建國路133 巷8 弄口即上開社區附 近,而為社區保全員當場發現,是可見被告之客觀行為並非 將上開機車騎離原停放處而另覓地點停放或交予他人或直接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可認被告於本件之最初犯罪動機確係為 外出找工作,因無交通工具,因而竊取上開各物,又被告尚 未將上開機車騎回上開社區之原處停放,尚不得知其最後是 否果然會將上開機車騎回上開社區之原處停放而歸還所有人 或保管人,故不得逕認係「使用竊盜」,因而為無罪諭知, 然其上開犯罪動機殆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拿取機車鑰匙、遙控器,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停車場,各該 行為均係為達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且其之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同一,顯為一個竊盜行為之數舉動,為單純一罪,聲請 人認被告先後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其之竊盜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良好,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均由被害人江 燕玲領回,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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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