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發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發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晚 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再於翌日(12日)上午10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該處前往八德區長興路某菜園, 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菜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等行 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潘郁 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