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481號
TYDM,106,桃原交簡,48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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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晚間8 時 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晚間8 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 ) 凌晨2 時許止」;第5 行「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光明街路口查獲,並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光明街路口查獲,並於同日凌晨 3 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鍾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6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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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