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286號
TYDM,106,桃原交簡,286,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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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予刪除;第5 行「轉彎車」,應予補充 更正為「且轉彎車」;第7 行「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清單 欄第2 行「談話紀錄表」,應予更正為「調查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和解筆錄1 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順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介壽路與介新街口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 路往桃園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謝忠美發 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臉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腦震盪、胸 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2 、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7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至第12頁),足認其行 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化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3 頁)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給付。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開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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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