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446號
TYDM,106,桃交簡,446,2017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劉進丁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澤宏於本院調查 時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因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 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同意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劉進丁為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而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 23頁正面、第2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就 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進丁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民國107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以現金當面給付予被害人新臺│
│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