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97年間犯同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74號
被 告 施勇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男自民國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某牛肉麵店飲酒( 臺灣啤酒600毫升玻璃瓶5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嗣於翌(9)日上午8 時許,明知其前晚飲酒量甚多,其飲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9 )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 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明勇發生 碰撞(徐明勇受有傷害部分,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9)日上午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徐明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