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邱德豪又於105 年7 月7 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檢察官起訴,同年8 月24日 為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105 年9 月19日確定, 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罔顧法令一而再,再而三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兼衡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