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忠(原名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 報到現場處理,趙文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陳晏宗於本院具結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趙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被告趙文忠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此有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陳晏宗於本院具結證 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現因在監服刑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